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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银锁与谢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银锁,谢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590号原告杜银锁,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谢炯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杜银锁诉被告谢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民间借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银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银锁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600元,并约定到同年7月底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7600元。被告谢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600元,并约定到同年7月底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76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银锁价款57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谢炯明负担。原告杜银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杨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