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国春与韩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春,韩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823号原告:李国春,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鸣,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芳,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彬,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国春与被告韩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鸣、东芳,被告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碧云里3号楼20层2029-2033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70万元及已经偿还的贷款31万元,并赔偿因违约导致房价上涨损失1,313,420元(按照差价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碧云里××号的房屋,房屋总金额为142万元;原告先给付被告购房款70万元,剩余购房款因该房产尚有按揭贷款72万元未清偿,由原告每月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成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70万元,且原告仅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自2015年11月开始即停止还贷,导致银行向本被告起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4年11月7日一次性还清。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6)津0104民初1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彬偿还原告李国春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总价值1,420,000元购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碧云里××号的房屋,原告首付700,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在中行天津河北区支行有按揭贷款720,000元,原告每月按规定代被告还银行按揭款项,并待原告还清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再行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无权处置所有与该房产有关事宜,原告除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抵押手续同时,有权处置该房产一切事宜。原告在2013年4月4日向被告转账的1,000,000元,其中700,000元作为双方协议中的首付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至2015年10月20日,后因原告知悉该房屋因诉讼被法院查封,故不再继续还贷。原告共计偿还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诉房屋2016年11月1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8月30日,天津市维德源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津维房评(2017)字第20176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涉诉房屋在2016年11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40468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617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轮候冻结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碧云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为此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另,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日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涉诉房屋被查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7000000元首付款及已支付的310000元房屋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2016年11月1日原告首次起诉之时,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经评估为4046840元,该时间节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时的房屋差价为2626840元,原告主张房屋差价50%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履约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并未收到700000元首付款一节,该笔7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中的一部分,在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双方均认可已转化为首付款,现被告抗辩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对收取原告1000000元的性质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被告返还首付款、已支付的房屋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涉诉房屋的差价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国春与被告韩彬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韩彬返还原告李国春首付款700000元及房屋贷款3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韩彬赔偿原告李国春房屋差价损失131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7元,减半收取13053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2617元,共计30670元,由被告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