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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贺锋与陈仓正、肖建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锋,陈仓正,肖建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849号原告:张贺锋,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鉴新,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月,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仓正,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肖建佑,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贺锋与被告陈仓正、肖建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11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玻璃和铝塑板给两被告生产茶水柜。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一直未能按期付款。扣减2016年12月24日价值39385元的退货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59110.5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己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流动人员居住历史记录(原件)。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档案(盖章复印件)。3.旺成玻璃钢化加工厂送货单7张、送货单14张(均系原件)。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原告以本人及“旺成玻璃钢化加工厂”的名义供应多批铝塑板和玻璃给被告陈正仓,部分货物由被告肖建佑签收。扣减原告退还的价值39385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359110.5元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旺成玻璃钢化加工厂”在顺德××××镇辖区内无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正仓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59110.5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正仓、肖建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建佑亦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建佑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9110.5元及以359110.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贺锋;二、被告肖建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793.22元、财产保全费2315.55元,合共910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正仓、肖建佑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9108.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陈正仓、肖建佑应负担的9108.7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