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周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421号原告: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中信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61239497Y。法定代表人:陈运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珞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1777183098。法定代表人:周庆,董事长。被告:周庆,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诉被告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铭公司)、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振邦公司申请撤回对罗丹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洲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及被告周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45517.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412245元(以欠款数额945517.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按21个月零24天计算;从2017年7月21日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洲铭公司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订立了数十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均如约按期履行了合同,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16年1月8日开始被告未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245515.2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6月支付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517.14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洲铭公司、周庆共同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诉状,原告提交的对账金额是945517.14元,当时对账说的是税务对账,不是财务对账的,利息补偿是8月31日陈运国找到我协商,月息2分应该从2017年1月份开始计算到2017年7月份,且本金应该是645517.1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不是原告代理人说的利息从2015年开始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邦公司与被告洲铭公司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振邦公司向被告洲铭公司供应钢材,订立了数十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均如约按期履行了合同,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8日,原告振邦公司(供方)与被告洲铭公司(需方)签订《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60.972吨槽钢,货款合计140235.6元;货后60天付款,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8日,原告振邦公司按照合��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洲铭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振邦公司催索,2016年12月1日,原告振邦公司、被告洲铭公司与武汉浩得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到目前为止,被告洲铭公司拖欠原告振邦公司货款1245517.14元,同时拖欠武汉浩得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5093.87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完。本来每笔合同都有具体付款期限(货到60天付款),但是由于被告洲铭公司回款或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长期不能及时付款。并多次承诺付款未果,使欠款缺口越来越大,导致原告振邦公司和武汉浩得源工贸有限公司举债经营,背不起民间借贷的经济压力。为尽快解决债务问题,原告振邦公司和武汉浩得源公司经过讨论,同意以抹账的形式与被告洲铭公司协商。争取早日要回欠款,经过协商,同意在原告振邦公司和武汉浩得源公司货款中,共抹去30万元。经��抹账后,被告洲铭公司应付给原告振邦公司945517.14元,同时应付给武汉浩得源公司355093.87元。通过抹账处理,被告洲铭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前按协议付清欠款。拖延一天,该协议作废。但是被告洲铭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付清欠款,仅于2017年6月27日付款30万元,经原告振邦公司催索,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对账确认单》,主要内容有:供方原告振邦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向被告洲铭公司供应钢材货款合计3081156.19元,需方被告洲铭公司支付了货款2135639.05元,供方原告振邦公司分别将全部供货货款3081156.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需方被告洲铭公司。通过对账,供需双方确认:需方被告洲铭公司欠供方原告振邦公司货款945517.14元。在对账确认单下部,需方被告洲铭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周庆签名并签字“发票已全部开完,债务属实。本人担责。”供方原告振邦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陈运国签名。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欠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有合同和对账单),由于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资金不足,不能按时付款,故同意在推迟付款的情况下,按照月息2%(即两分月息)补偿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利息补偿截止于2017年7月20日),后期不再另计息。”因被告洲铭公司未付款,原告振邦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振邦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鄂0115民初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周庆、罗丹的银行存款合计1327762.14元;二、对被申请人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周庆在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龙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27762.14元停止支付;三、查封被申请人罗丹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洲世茂锦绣长江C2地块一期2栋1单元55层2号房,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汉阳不动产证明第0022765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一、二、三项总计以1327762.14元为限。四、查封担保人陈浩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北街92号38栋1单元101室,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并已经实施。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确认单、协议等证据并经质证属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振邦公司与被告洲铭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我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振邦公司依据约定供货后,被告洲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其拖延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欠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振邦公司主张为945517.14元。被告洲铭公司及周庆认为是645517.14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振邦公司、被告洲铭公司与武汉浩得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过协商,同意在原告振邦公司和武汉浩得源公司货款中,共抹去30万元。经过抹账后,被告洲铭公司应付给原告振邦公司945517.14元,同时应付给武汉浩得源公司355093.87元。提供抹账处理后,被告洲铭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前按协议付清欠款。拖延一天,该协议作废。”由于被告洲铭公司没有在2017年1月20日前按协议付清欠款,因此,双方抹账30万元的约定作废,所欠货款金额则为抹账前的数额1245517.14元。关于逾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双方所述的利息补偿,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范畴,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原告振邦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被告洲铭公司及周庆认为利息应从2017年1月份开始到2017年7月份计算。本院认为,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振邦公司供货后,双方此后没有发生新的供货行为,按照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货后60天付款,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票。”原告振邦公司供货后,已经全部提供发票。双方2017年8月31日双方的协议约定“按照月息2%(即两分月息)补偿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利息补偿截止于2017年7月20日),后期不再另计息。”协议中没有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约定,被告洲铭公司及周庆认为从2017年1月份开始计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12月1日的抹账协议中双方约���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因被告洲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而作废,而该抹账协议中双方也没有涉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因此,2017年1月20日不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综合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计算基数为被告洲铭公司拖欠的数额。关于被告周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振邦公司要求被告周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庆认为被告洲铭公司与被告周庆应当分开处理。本院认为,2017年7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单》,不论其用途是否为被告洲铭公司及周庆陈述的用于税务稽查,被告周庆在该《对账确认单》写明“发票已全部开完,债务属实。本人担责。”属实,“本人担责”,虽然没有明确是本人承担担保责任还是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如果是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没有明确是何种担保,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是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债务人的加入,其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因此,无论“本人担责”是何方式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庆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周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51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5517.1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0元,减半收取8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10元,由被告武汉洲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周庆共同负担12780元,由原告武汉振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