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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韦小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韦小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054号原告:刘德华,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小廷,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刘德华与被告韦小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遂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在公告期间,被告应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被告韦小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3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一批货品。原告完成加工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加工费,如逾期愿意按照双倍价款赔偿。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上述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韦小廷辩称,原告主张的13100元加工费中,被告已支付12000元;原告绣花加工的100-200米布存有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加工费的事实。该欠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反映的内容明确清楚,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已付加工费12000元的事实,当庭播放存储于其手机中的通话录音,因音质清晰度不够,本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指定被告在庭后7日内提供录音拷贝件,以供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仍逾期未提供。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当庭播放通话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且未提供该证据载体,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对原告绣花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一批货品。原告完成加工交付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绣花加工费为13100元,并保证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逾期则按双倍货款价款赔偿或以等值物品抵账。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债务,直至今日,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绣花产生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全面履约,共同维护和促进良性市场环境。现原告已完成加工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只适用于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已付款12000元及加工物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小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华支付加工费131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韦小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