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洪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洪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洪泉,男,生于1967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因犯流氓罪,198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洪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078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洪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38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白洪泉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六十元及手镯损失,退赔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及其他白酒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洪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洪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洪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洪泉撤回上诉。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明文审 判 员 刘雨林审 判 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向星燃书 记 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