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海刚与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刚,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刚,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本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立,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本村,系上诉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东街晋长二级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中华,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崔海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海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发放2014年、2015年燃油补贴款共计207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协议无效。燃油补贴款系专款专用,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本协议违反《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法》中关于燃油补贴专款专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能够通过协议约定该款项归谁所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杨红文、常文艺代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错误。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和我单位杨红文和常文艺于2016年9月9日就晋E331**达成的处置协议,有上诉人亲笔签字并按有手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收到付款后出具了17000元收条。协议签订前,由发改和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款数额未知,也未下发。上诉人对该权利的处分是上诉人作为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受欺诈、受胁迫。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崔海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发放原告经营的晋E331**城乡公交车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3183.9元、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17544.1元,共计人民币2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崔海刚自2013年8月开始经营城乡客运公交车,营运路线为经被告许可的高平至陈区镇任家庄,为此原告每年向被告山西汽运高平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被告逐年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燃油补贴款。2016年初,因原告经营的晋E331**车辆即将到期,被告便找原告协商车辆报废事宜,并由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写出申请,同意将车辆转出。同年9月3日,被告山西汽运高平分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杨红文、常文艺二人全权处理晋E331**车的燃油补贴和车辆报废事宜。2016年9月9日,以杨红文、常文艺为甲方,以崔海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晋E331**号少林牌客车于2016年6月2日经营到期,由于该车下线前的燃油补贴款财政部门还未下发,车辆需报废,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就该车报废和经营到期前的燃油补贴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由甲乙双方协商为依据,付给乙方晋E331**号车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人民币17000元。二、乙方领取甲方一次性支付的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后,由财政部门下拨的晋E331**号车报废款和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三、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将晋E331**车辆、牌照和证件交付给甲方,甲方将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再不追究此事。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由杨红文、常文艺支付,晋E331**号车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公布了财政部门核发的2014年、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其中晋E331**号车2014年和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分别为3183.9元和17544.1元,原告得知燃油补贴款下拨后,找被告公司领取遭拒,原告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员工杨红文、常文艺与原告崔海刚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晋E331**号车报废及燃油补贴款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为无效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则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员工杨红文、常文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向原告出示公司授权文件,但原告明知杨红文、常文艺作为公司副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处理该项事宜,且被告公司对杨红文、常文艺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协议直接约束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其次,该协议系经原告向被告申请,并与杨红文、常文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也非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在签订该协议时,燃油补贴款尚未经财政部门核发,被告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原告缺乏经验等情形,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中关于燃油补贴款的效力。因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称协议违反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燃油补贴款应支付其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燃油补贴款虽系专款专用,但签订协议时该款财政部门还未下发,且具体数额未知,双方协商由被告先行支付该款,财政部门下发该款后归被告所有并不违反该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协议违反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燃油费的补贴问题,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报废车辆及如何报废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海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2014、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共计207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红文、常文艺代表被上诉人(甲方)与崔海刚(乙方)签订的关于晋E331**号车报废及燃油补贴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方领取甲方一次性支付的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后,由财政部下拨的晋E331**号车报废款和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的燃油补贴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杨红文、常文艺依据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的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17000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2014、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共计207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红文、常文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否代理公司的问题。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授权杨红文、常文艺处理晋E331**事宜有书面文件,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进行了询问,公司自始对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上诉人主张杨红文、常文艺不是代理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海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崔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