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贤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贤甫,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贤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贤甫于2017年8月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团结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团结大道湖北大学南门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贤甫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3.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贤甫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贤甫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贤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贤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贤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