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平与被告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平,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167号原告:郭长平,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东,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本村。系原告郭长平外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肖,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白杰,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郭东宁,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郭刚宁,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郭长平与被告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郭长平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东、方星麟,被告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郭伟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埋葬费等损失130000元,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郭伟在2016年农历1月6日18时许,与四被告一同在环县木钵镇胡家湾喝酒,在喝酒期间遭到王肖的殴打、欺辱,加之饮酒过量,在散场时四被告对原告儿子郭伟因醉酒自己一人回家的不安全因素一点不考虑,郭伟因在喝酒中受到了王肖的殴打伤害,导致内心十分痛苦,一时想不通从楼上坠落而死亡,后被人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环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此案进行了侦处,并向亲属告知。四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向其赔偿郭伟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王肖辩称:2016年农历1月7日18时许,其与郭刚宁在白杰家中喝酒,由于其村中有人家中过事,其中途曾去帮忙,当其再次返回白杰家中时,见到了原告儿子郭伟也在白杰家中,其与郭伟因琐事发生口角,郭伟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后其被哥哥带回家中休息,之后发生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其未殴打郭伟,也未与郭伟共同喝酒,郭伟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白杰辩称:原告儿子郭伟与其有亲戚关系,郭伟于2016年农历1月7日18时许来至其家中串门,当时其与郭刚宁、王肖正在喝酒,已经将一箱啤酒喝至大半,郭伟来之后将剩余2瓶喝完。后来郭东宁也前来其家中,但郭东宁没有参与喝酒。王肖因村中过事前去帮忙,回来后与郭伟发生了矛盾扭打在一起,后被其哥哥拉开后送回家中,当日21时许,郭东宁也离开其家中。22时许,郭伟要回环县,其找来一辆出租车,将郭伟送至环县盘旋路郭伟住处的路口,途中郭伟一直很清醒,因当天系情人节,郭伟用其手机向女朋友发过短信。因郭伟并非其主动叫来喝酒,且其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护送义务,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郭东宁辩称:2016年农历1月7日下午,其前往白杰家中串门,当时有王肖、白杰、郭刚宁正在喝酒,其未参与喝酒。原告儿子郭伟与王肖打架时其在场,具体原因其不清楚,郭伟身上有抓痕,王肖头上有一个包,当时并没有人喝醉。当日21时许其让郭伟住其家中,郭伟未同意,便让郭伟住在白杰家中,郭伟同意之后其便回家。后白杰给其弟郭刚宁打电话说郭伟要回环县,事后白杰告诉其送郭伟回环县的经过。因其未参与喝酒,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郭刚宁:20**年农历1月7日下午,其在白杰家中喝酒,开始在场的有王肖、白杰,王肖中途去村中帮忙后又来到白杰家中,快要结束时原告儿子郭伟来至白杰家中串门,便一起喝酒,但没有人给郭伟劝酒,郭伟自己喝了两瓶啤酒之后,在上厕所时与王肖发生了口角,并在王肖头上打了一砖,后其与白杰将二人拉开,并将王肖送回了家。当日21时许,其与郭东宁让郭伟去其家中休息,郭伟未同意,其便让郭伟住在白杰家中,郭伟同意后,其与郭东宁便回了家。后来白杰打电话说郭伟要去环县,在共同商量后,白杰先骑摩托车将郭伟送至木钵街,又叫了一辆出租车将郭伟送至环县。后其给郭伟打电话,但郭伟因手机没有电无法接通。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公安局死亡鉴定意见、公安局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郭伟系原告郭长平之子,与白杰、郭东宁、郭刚宁均系亲戚关系,与王肖同村而住,系朋友关系。2016年农历1月6日18时许,原告郭长平之子郭伟前往白杰家中串门,当时白杰正与王肖、郭东宁、郭刚宁、冯杰、吴宏亮喝酒,郭伟便一起参与喝酒,期间,郭伟与王肖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冲突,经他人劝解后王肖便回家休息,白杰等人继续喝酒。当日22时许,郭伟要求回家,白杰租车将郭伟送回环县环城镇盘旋路郭伟住处附近马路,便返回家中。次日早晨有人发现郭伟死于环县环城镇圣意家园购物广场天台,经环县公安局聘请的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伟心血进行鉴定,未检测出常见的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书要强“鼠药强”成分,并认为死者郭伟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可能,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郭伟在与被告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一同饮酒后,白杰将郭伟送至环县环城镇盘旋路郭伟住处附近马路,当晚郭伟坠亡于环县圣意家园购物广场天台。死者郭伟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多少、饮酒后的行为后果完全具有认知能力,其在饮酒后自己前往圣意家园购物广场后坠落致死,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肖、郭东宁、郭刚宁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后未对郭伟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被告白杰虽在饮酒后将郭伟送至环县环城镇盘旋路郭伟住处附近马路,但在明知郭伟处于连续饮酒之后,极有可能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情况,且在饮酒过程中郭伟曾与被告王肖发生过矛盾冲突后情绪较为激动,却没有将郭伟安全送至住处或家人面前,未尽到完全的安全照顾义务,故被告王肖、郭东宁、郭刚宁、白杰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郭长平作为死者郭伟家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其请求被告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连带赔偿郭伟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肖向原告郭长平赔偿郭伟死亡赔偿金7000元、丧葬费1350元,共计8350元;二、由被告白杰向原告郭长平赔偿郭伟死亡赔偿金7000元、丧葬费1350元,共计8350元;三、由被告郭东宁向原告郭长平赔偿郭伟死亡赔偿金7000元、丧葬费1350元,共计8350元;四、由被告郭刚宁向原告郭长平赔偿郭伟死亡赔偿金7000元、丧葬费1350元,共计8350元;五、被告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郭长平负担1080元,由被告王肖、白杰、郭东宁、郭刚宁共同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审 判 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新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