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沙县广金汇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李松、何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广金汇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李松,何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583号原告金沙县广金汇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3069932156R。法定代表人柴春兰,女,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男,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被告何大海,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林业局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原告金沙县广金汇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金汇农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松、何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金汇农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刘宏、被告何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金汇农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限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超期月利率19.8‰计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沙县广金汇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股金办事处系原告单位下属社员股金调剂机构。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由于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单位负责人柴春兰提出向原告下属股金办事处借款10万元,柴春兰承诺为其提供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立据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6.5‰,超期月利率19.8‰。原告单位下属股金办事处于当天将10万元借款调剂支付给二被告。该借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未能及时归还,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展期6个月至2015年5月19日。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李松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今的超期利息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广金汇农业合作社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鼓场街道新城社区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2014-020号借条、社员股金调剂付款凭单。拟证明二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4、展期申请2份。拟证明该款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偿还,原告同意其展期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9.8支付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何大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大海辩称:我和李松是战友,借款时我以为我是担保人,就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借款期间利息一直是李松支付的,后来因为今年李松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我追偿时我才知道,对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大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何大海均无异议,被告李松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开庭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松、何大海向原告广金汇农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李松、何大海向原告广金汇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春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春兰现金十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借款利息。该借款勇借款人工资卡作借款抵押和还款保证,保证借款人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按本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则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二被告。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9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李松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今未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松、何大海向原告广金汇农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社员股金调剂付款凭单》予以证明。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的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松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30日,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应当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松、何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广金汇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沙县广金汇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李松、何大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