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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与陈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陈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33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住所地连云区中华西路49号。负责人:郑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明,建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亮,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寅,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港口支行)诉被告陈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明、杲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港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3591.78元、利息17006.39元、罚息1520.2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62118.46元;2、判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当被告未按照裁判确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陈寅向原告借款26900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即2011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7日,贷款执行利率为5.61%,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抵押物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1号映象西班牙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25日,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62118.46元。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抵押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寅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建行港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贰拾陆万玖仟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36年3月6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印象××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寅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连字第××号),债权登记数额各为269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69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91.78元,利息17006.39元、罚息1520.29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度5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9%。再查明,原告(甲方)于2017年3月25日与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指定个人贷款客户之间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或仲裁)事宜。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3小项约定乙方接受委托的为第一审案件,负责一审或一审、二审、再审的按照甲方执行收回金额的4%支付代理费,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于新发起诉讼的单个案件,取得判决书或调解书后,经执行终止或终结的(以取得法院执行裁定书为准),每一案件基础代理费为1500元/笔,基础费用之外,风险代理费用按甲方执行回收金额的4%收取,最高单笔代理费用50000元,基础费用包括在4%之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贷款调查申报审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寅打款,被告陈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43591.7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7006.39元、罚息为1520.29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6.2475%计算),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陈寅以其名下的位于连××区印象××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其对涉案借款的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由于债务人陈寅未按上述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一案件基础代理费为1500元/笔,基础费用之外,风险代理费用按原告执行回收金额的4%收取。故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用金额尚不确定,只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的基础代理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尚不确定的律师费原告可待执行回收金额确定后另诉主张。对已认定的1500元律师费,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寅负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与被告陈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二、被告陈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借款本金243591.7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7006.39元、罚息为1520.29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6.247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即以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并承担律师费15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对被告陈寅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印象西班牙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连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6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陈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心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