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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腾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腾飞,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夏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腾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玲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腾飞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西湖12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7元。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追回。2.201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腾飞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西湖83号楼梯下,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价格无法鉴定)。3.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腾飞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西湖83号楼梯下,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27元。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腾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刘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腾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腾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腾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腾飞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