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兰树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树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树青,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8月28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对被告人兰树青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树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晚,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居民兰某某,以为其妻子李某某被刘某强奸,遂使用李某某的微信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自家中。因刘某不承认与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兰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和撕扯,被告人兰树青(兰某某父亲)见状,持自家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侧面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左面部长7厘米创口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兰树青经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树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树青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晚,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居民兰某某,以为其妻子李某某被刘某强奸,遂使用李某某的微信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自家中。因刘某不承认与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兰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和撕扯,被告人兰树青(兰某某父亲)见状,持自家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侧面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左面部长7厘米创口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兰树青经传唤到案。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兰树青儿子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兰树青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树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兰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树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树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树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兰树青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树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洪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