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志高与黄世腾、王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高,黄世腾,王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095号原告:林志高,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世腾,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育英,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志高与被告黄世腾、王育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英、黄世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世腾归还林志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4月9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王育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期间,林志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黄世腾归还林志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世腾归还林志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黄世腾以经商需要为由,向林志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王育英提供担保。2015年6月9日,黄世腾又向林志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王育英提供担保。2017年4月9日,黄世腾再次向林志高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王育英提供担保。现原告因自身经营周转需要向黄世腾催讨,黄世腾借故推诿不肯归还。王育英、黄世腾未作答辩。林志高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林志高身份证复印件、黄世腾身份证复印件、王育英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借条》各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黄世腾以经商需要为由向林志高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日,林志高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以手机转账方式向王育英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9日,黄世腾又向林志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10日,林志高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王育英银行账户62×××75转账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黄世腾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林志高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9日,林志高和黄世腾结算,黄世腾尚欠林志高的借款利息20000元,同时,黄世腾再向林志高借款现金10000元。当日,黄世腾向林志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志高借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元(小写),月利息按1%利率计算。王育英作为担保人在以上三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按捺手印,但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黄世腾、王育英经林志高催讨,拒不偿还剩余款项,致讼。案经审理,因黄世腾、王育英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世腾向林志高借款本金110000元,有林志高的陈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各一份,《借条》各三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林志高与黄世腾在2017年4月9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故对林志高诉讼请求黄世腾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林志高仅可诉讼请求黄世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9日,黄世腾与林志高对2014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进行结算,黄世腾尚欠林志高借款利息20000元,双方将该笔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结算的黄世腾尚欠林志高利息20000元未超过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林志高与黄世腾于2017年4月9日结算2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现林志高诉讼请求黄世腾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育英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现林志高诉讼请求王育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育英、黄世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世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志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0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王育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林志高对黄世腾、王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黄世腾、王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晶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