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盛科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市百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盛科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百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193号原告宝鸡市盛科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佳园,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鸡市百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任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盛科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科新金属公司)与被告宝鸡市百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容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科新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暄、胡佳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容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科新金属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稀有金属加工、制造及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系一家经营金属材料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供应钛铜复合棒,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金额66080元;所订产品预付30%货款,其余货款60天内付清;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如数支付货款。后经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计6608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080元至今未付。付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剩余货款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容金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钛铜复合棒,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金额66080元;所订产品预付30%货款,其余货款60天内付清;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5天未履行付款义务,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将双方核算,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将剩余货款56080元全部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科新金属公司与被告百容金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货款,应该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货款56080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5天未履行付款义务,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百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盛科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80元及违约金(以560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宝鸡市盛科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宝鸡市百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