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栋、XX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栋,XX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栋,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平,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王栋因与被上诉人XX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栋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平向王栋支付租金9600元;二、由XX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依据常理判断,严重违反法庭审理与裁判规则。XX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王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王栋与XX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XX平返还租金19200元;三、XX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XX平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王栋向XX平退还保证金1600元;二、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王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XX平向王栋支付了租房押金1600元及半年租金9600元。2014年7月26日,王栋与XX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栋将其位于华中科技大学东校区9栋301的房屋出租给XX平,每月租金为1600元,租金半年一交,分两次交清,XX平向王栋支付租房保证金16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6日,王栋与XX平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到2016年7月26日,其他约定未变更。2016年7月26日,王栋与XX平再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到2017年1月26日,其他约定仍未变更。2017年1月17日,XX平依约申请王栋验收房屋并进行退房,同时要求王栋退还1600元押金,但王栋要求XX平出示租金收条后才退还押金。当日,XX平仅找到三张房租收条,分别是三个时间段的租金收条: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王栋认为XX平未缴纳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两个时间段的租金,故未同意XX平返还租房押金1600元的请求。XX平当即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喻家山派出所报警。民警经过调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或诉至法院。后王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平支付欠付的两个时段的租金。XX平收到王栋的起诉状后,亦反诉要求王栋支付租房押金。后XX平提交了王栋出具的“收到XX平租房费9600元,租房时间: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收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栋与XX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王栋诉称XX平退房时应提供所有的房租收条,否则就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XX平应该支付欠交的房租,并不应退还租房押金。同时,王栋在XX平提交了“收到XX平租房费9600元,租房时间: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收条后,变更了本诉的诉讼请求,仅对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租金提出了诉讼请求。王栋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租金和收条,XX平支付了半年的房租后,才可能继续租住房屋,故本案中收条并不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唯一证据,续签合同及继续租住行为亦能证明承租人是否已缴纳租金。首先,王栋在庭审过程中变更本诉诉讼请求的情况也从侧面证明,不能仅凭“收条”作为租金是否交付的唯一证据。王栋在2017年1月17日收房过程中,因XX平没有找到“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其支付租金的收条,王栋即认为XX平没有缴纳此期间的租金,但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是XX平确实支付了租金。假设XX平租金收条不慎全部遗失,是否能够推断“XX平未支付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呢?这一推断显然与事实不符,故王栋不能仅凭欠缺租金收条为由起诉XX平未支付租金。其次,XX平与王栋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分别签订了三次合同,第一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7月26日;第二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到2016年7月26日;第三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到2017年1月26日。据常理,若XX平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半年)期间的租金9600元,则王栋不会与XX平连续两年续租合同,即使续租合同,也应在续租合同或者收条上对欠付情况进行标注。但王栋与肖建平不仅签订了续租合同,合同和收条中也并未标注上述期间的租金未支付,且XX平在华中科技大学东校区9栋301的房屋内一直租住到2017年1月17日。再次,若XX平长期拖欠租金,王栋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王栋不仅不起诉,还一直与XX平续签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王栋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XX平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即XX平已经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王栋应将1600元租房保证金退还给XX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平支付1600元;二、驳回王栋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65元,由王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栋与XX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的规定,一审依据常理判断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XX平已支付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并以此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综上,王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