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伍瑞晴、朱某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潘湲,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瑞晴,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200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伍瑞晴,系朱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201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伍瑞晴,系朱某乙母亲。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湲,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得,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国,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辉,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敏,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诉人潘湲、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瑞晴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被上诉人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赔偿款系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与华中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款,该款系赔偿给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三人的,并非只赔偿给伍瑞晴本人,伍瑞晴的对外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原判不应执行朱某甲、朱某乙应分得的赔偿款部分。潘湲、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汝南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赔偿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瑞晴与朱某丙系夫妻关系。潘湲、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与伍瑞晴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2015)汝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2015)汝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2015)汝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2016)豫1727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2月14日,朱某丙死亡。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以华中某医院对朱某丙的治疗存在过错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中某医院赔偿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46876.44元。2017年3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终9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扣留了华中某医院支付给(2015)汝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款346876.44元。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对扣留的赔偿金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727执异15、16、17、18、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华中某医院应付赔偿金中的78518.53元(属于朱某甲、朱某乙的抚养费6518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三分之二13333.33元)中止执行;二、驳回三原告其余异议请求。��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请求对一审法院扣留的赔偿款中的20万元中止执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所得赔偿款中的抚养费(65185.20元)是朱某甲、朱某乙今后生活、教育的保障,具有人身专属性,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是侵权人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安慰,也具有人身专属性,用于偿还家庭债务不当,应予保留该款的执行。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性质,是侵权人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对于本案而言,具有家庭债权的性质,应优先偿还家庭共同债务,潘湲、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申请执行原告伍瑞晴的金钱债权案件,扣留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请求中止执���赔偿款中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对本院扣留原告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赔偿款中的85185.20元中止执行;二、驳回原告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上诉称本案诉争的赔偿款系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与华中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款,该款系赔偿给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三人的,并非只赔偿给伍瑞晴本人,伍瑞晴的对外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原判不应执行朱某甲、朱某乙应分得的赔偿款部分的问题。因潘湲、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与伍瑞晴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并未将死者朱某丙的遗产继承人朱某甲、朱某乙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亦未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仅列伍瑞晴为被告,生效判决亦判令由伍瑞晴负责偿还其所借债务,应由伍瑞晴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对外债务。即便原审追加朱某甲、朱某乙参加诉讼,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也只能在朱某甲、朱某乙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执行,不能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判将伍瑞晴所欠潘湲、郭得、宋保国、叶辉、高慧敏的债务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朱某甲、朱某乙的财产用以偿还伍瑞晴的对外债务不当,应予纠正。因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扣留了华中某医院支付给(2015)汝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款346876.4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可参照其与朱某丙生活密切程度以及与亲缘关系进行分配。原判将精神抚慰金平均分配并无不当,综合全案案情,死亡赔偿金204608元���也可由伍瑞晴、朱某甲、朱某乙平均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专属于朱某甲、朱某乙二人本人的。经核算,属于朱某甲、朱某乙的财产份额部分为:78518.53元+204608/3×2=214923.86元。该部分财产属于朱某甲、朱某乙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依法属于朱某甲、朱某乙的应分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被执行,但朱���甲、朱某乙仅请求停止中止执行20万元,视为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以朱某甲、朱某乙请求的20万元为准。伍瑞晴系被申请执行人,其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二、对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扣留的属于朱某甲、朱某乙赔偿款中的20万元中止执行;三、驳回伍瑞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伍瑞晴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风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李屹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