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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白茹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白茹,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豆雪乔,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茹,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42508817。法定代表人:何兵,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白茹、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豆雪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茹、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422.87元;2.被告白茹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分期手续费2733.3元,之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每期546.66元计算;3.被告白茹支付原告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为12570.66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4422.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复利以上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白茹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日滞纳金1718.34元,之后的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标准计收;5.被告白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6.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被告白茹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白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茹提供分期资金16万元,用于装修。被告白茹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白茹发放分期资金后,被告白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茹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白茹(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对被告白茹的贷记卡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16万元,用于装修,被告白茹按约定透支借款,并分期偿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2.手续费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金额19680元,分期期数36期;3.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白茹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白茹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费用;5.被告白茹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6.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7.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本合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白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白茹发放了借款16万元。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白茹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确认,1.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白茹尚欠本金74422.87元、利息12570.66元、分期手续费2733.3元(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1718.34元(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其后不再产生);2.原告主张被告白茹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74422.87元为基数,复利以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2570.66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白茹、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放后,被告白茹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计入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白茹支付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之后的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供费用产生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白茹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未经过,同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原告有权实现债权不分顺序,故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白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74422.87元、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分期手续费2733.3元、滞纳金1718.34元、利息12570.66元;二、被告白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7年5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74422.87元为基数,复利以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2570.66元为基数,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白茹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白茹的前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3元,由被告白茹、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