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威;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久大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徐嫚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威,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久大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徐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890号案外人:黄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径河十字路。法定代表人:方火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李威,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武汉天久大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前进里150号。法定代表人:郭江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孝武,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徐静,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徐嫚,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对李威与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龙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久大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徐嫚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黄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鹤公司称,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与新圣龙公司签订武汉市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圣龙国际广场1号写字楼18层0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962994元,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因新圣龙公司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且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黄鹤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新圣龙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581871元、361123元的收据。3、案外人与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查明,李威因与新圣龙公司、武汉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久大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徐孝武、徐静、徐嫚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财保100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1,000,000元;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11日,本院查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新圣龙公司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号地块圣龙广场共283套房屋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黄鹤公司与新圣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新圣龙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号地块圣龙广场1号写字楼18层02号商品房,面积为177.88平方米,总价款为1203742元。新圣龙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黄鹤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581871元、361123元,共计962994元。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黄鹤公司与武汉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显示:涉案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75万元,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新圣龙公司,抵押权人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黄鹤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新圣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80%房款,提供了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系因该房产设有抵押、被查封等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由于黄鹤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姚 红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