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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7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窦保华、黄振峰等与何大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保华,黄振峰,何纬,叶学明,江山,王振荣,何大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7863号申请执行人窦保华,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黄振峰,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何纬,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叶学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申请执行人江山,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振荣,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何大权,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窦保华、黄振峰、何纬、叶学明、江山、王振荣与被执行人何大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大权名下除有多套房产外,暂无存款、车辆、公积金等可处置财产。因另案享有优先债权,其名下房产处置权已移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案将参与剩余拍卖款的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另案享有优先债权,其名下房产处置权已移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案将参与剩余拍卖款的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适宜处置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卞 渊审 判 员  袁晓鹏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