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李世保与姜宗升、姜国宁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保,姜宗升,姜国宁,姜灵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2604号原告:李世保,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姜宗升,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姜国宁,男,现年53岁,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姜灵芝,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世保与被告姜宗升、姜国宁、姜灵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李世保于2017年10月2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世保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世保撤诉。案件受理费1276.00元,减半收取计638.00元,由原告李世保负担。审判员周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媛媛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