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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玉静与连广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静,连广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768号原告许玉静,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广利,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新朝,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沁阳市。原告许玉静与被告连广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被告连广利、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中华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0389.12元、车损90311元、评估费3600元、误工费28755.6元、残疾赔偿金54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40元,各项损失共计256478.3元。其中中华财险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连广利赔偿原告134478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行驶到焦作市××站区经××与经××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连广利驾驶的豫H×××××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广利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再无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豫H×××××号客车经连广利、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90311元。交纳评估费:3600元。另查明,豫H×××××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应由造事车辆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连广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华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该案件系双方事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款项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向原告赔付时予以扣除。被告连广利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二,事故车辆系连广利分期购买,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赔付。被告宏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与他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据谁侵权谁担责的民法侵权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本案涉案车辆豫H×××××号大货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为连广利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该车的经营使用及管理均有连广利行使权利,据此根据最高院做出的法释2000第38号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在焦作市××站区经××与经××路交叉口,被告连广利驾驶豫H×××××号大货车从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驾驶豫H×××××号小客车从南到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广利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208元,后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花去医疗费36324.55元,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被告连广利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中华财险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豫H×××××号客车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90311元,花去评估费36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80元。另查明,豫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连广利。该车系被告连广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原告与刘超杰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取名刘锦硕,于2014年8月4日出生;原告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1份、病历、住院证两份30页、诊断证明、出院证3份3页、住院费票据、、价格认定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结婚证、出生证明、刘锦硕户口本1页、鉴定费、检查费1份两页、刘超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相互印证。焦作卢氏骨伤医院门诊收据一份、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两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连广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认定被告连广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办理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广利承担,由于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连广利系车辆买卖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连广利,故被告宏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979.55元,因被告中华财险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且经本院查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324.55元,故剩余26324.5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连广利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903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12天计算为1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389.12元、误工费28755.6元、残疾赔偿金54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240元,本院酌定为1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广利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80元,应由被告连广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静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连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静各项损失128663.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为2580元,由原告许玉静负担150元,被告连广利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喜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