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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同庆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庆,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庆,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侯堡镇。法定代表人:李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钢,男,该公司人事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华,女,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上诉人王同庆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同庆、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钢、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庆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1997年统一招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招工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上诉人40周岁时终止。后上诉人被分配至被上诉人下属漳村煤矿工作。2014年5月底,漳村煤矿口头通知合同到期,停止工作。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做判决错误。潞安集团辩称,1.潞安集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规章政策执行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潞安矿务局招收井下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约定,招收上诉人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从事井下采、掘岗位和其他批准使用的岗位和工种,不准借调从事其他工作,合同有效期最长时间为上诉人满40周岁,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满40周岁,潞安集团下属漳村煤矿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其合同到期,办理离矿手续,执行无误。2.针对农民轮换工的特殊规定并未废止,依然现行有效,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全省甚至全国大型煤炭企业集团都是适用特殊规定处理农民轮换工问题。3.劳动合同究其本质仍是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合同即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强行干预,法院不宜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调整劳资关系更多的是政策层面的细化规定,不区分情况不考虑实际,不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会引起更多的纷争。王同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名为潞安矿务局,199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潞安矿务局招收井下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招收原告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从事井下采、掘岗位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岗位和工种,不准借调从事其他工作,本合同有效期最短时间为三个月,最长时间为40周岁。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当时下属的漳村煤矿先后在综采队、机电队工作,2004年10月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井下工作被调入选矸车间工作。2014年5月底,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为其办理离矿手续。原告离开原工作岗位后,经人介绍到潞安环能漳村学校工作。2015年5月4日,原告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因对经济补偿金标准、数额未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三个要件,即:1、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表示同一延续劳动合同;3、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是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同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同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王同庆另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认定双方不是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并于2012年12月28日对其中的劳务派遣等条文予以了修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订,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出发,针对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同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同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