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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4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号金桥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吴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中心街学府名门。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崇登,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号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苏NN99**号轿车的车主系陈旭,王帅系被告万豪公司的员工,陈旭系被告万豪公司股东。苏NN99**轿车在原告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王帅驾驶苏NN99**号轿车,沿金乡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宾馆门口处时,先与姜滕滕驾驶的由西向东斜穿公路北行的豫NJT2**号轿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对行曹涛驾驶的鲁H8G7**号面包车相撞,致被害人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从华受伤、王帅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帅交通事故肇事,本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宿迁支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苏NN99**号在原告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三种情形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亦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未能准确理解适用法律,致使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依法依理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因王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字18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和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力红审判员  胡玉松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