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天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新,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天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道与镇菩路交叉口时,与丁娇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天新及摩托车乘坐人仵喆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依法定程序对张天新静脉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69.26mg/100ml。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张天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天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天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天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道与镇菩路交叉口时,与丁娇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天新及摩托车乘坐人仵喆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依法定程序对张天新静脉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69.26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张天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天新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魏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