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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钟鑫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008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30号316室。法定代表人:王炳荣。被告:徐雄文,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钟鑫君,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畲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农商行)为与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钟鑫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被告钟鑫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农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原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由被告钟鑫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炳荣、被告徐雄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6月8日依约发放了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750‰。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贷款发放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炳荣于2017年1月7日因病死亡,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鑫君、徐雄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17.06元(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8日止,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雄文、钟鑫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承担。原告桐庐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由被告钟鑫君、徐雄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3117.06元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炳荣于2017年1月7日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钟鑫君承认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均��异议。经审查,原告桐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桐庐农商行与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由被告钟鑫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炳荣、被告徐雄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6月8日依约发放了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8750‰。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贷款发放后,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炳荣于2017年1月7日因病死亡,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鑫君、徐雄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农商行与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钟鑫君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徐雄文出具的保证函等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受桐庐荣信科技有限公司该借款。被告钟鑫君、徐雄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鑫君、徐雄文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桐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7年8月8日前的利息13117.06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徐雄文、钟鑫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雄文、钟鑫君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7元,减半收取3748.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518.5元,由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钟鑫君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徐雄文、钟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