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兴雷、尹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兴雷,尹媛媛,闫兴强,王华,朱明利,朱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954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雷,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尹媛媛,女,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闫兴强,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王华,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朱明利,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被告:朱绪珍,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闫兴雷、被告尹媛媛、被告闫兴强、被告王华、被告朱明利、被告朱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杨东贞、被告闫兴雷、被告闫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媛媛、被告王华、被告朱明利、被告朱绪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兴雷、尹媛媛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8日利息为21900.6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闫兴强、被告王华、被告朱明利、被告朱绪珍对闫兴雷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闫兴雷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同日,被告闫兴强、被告朱明利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媛媛系闫兴雷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被告朱绪珍签订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次日,肥城农信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闫兴雷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5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肥城农信更名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由其承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闫兴雷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能力偿还。被告闫兴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尹媛媛未作答辩。被告王华未作答辩。被告朱明利未作答辩。被告朱绪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被告闫兴雷因购煤炭需要资金,向肥城农信申请中长期借款。当年4月18日,被告闫兴雷与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被告闫兴强、被告朱明利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闫兴雷之妻尹媛媛向肥城农信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被告闫兴强之妻王华、被告朱明利之妻朱绪珍作为保证人的家属向肥城农信作出保证人家属承诺,同意保证人以双方共有的财产和承诺人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的次日,肥城农信向被告闫兴雷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11.2750‰。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肥城农商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肥城农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银行承担。2017年1月24日,肥城农商银行收回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759.94元;同年4月18日,收回借款利息50.55元;同年5月16日,收回借款利息26000元。此后,被告闫兴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银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闫兴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农信按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兴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银行作为肥城农信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银行在借款期内收回本金2000元,期内利息应分段计算,为40415.62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11.2750‰的基础上上浮50%即16.9125‰计算。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期内扣收利息759.94元,该部分利息应抵顶期内利息,并且不产生复利。自借款到期次日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本金98000元产生的罚息为1546.93元,期内利息39655.68元产生的复利为625.96元。截至上述日期,原告收回的利息26050.55元,应先抵扣上述利息。故被告闫兴雷现仍欠原告期内利息15778.02元,并应支付该部分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的复利。原告肥城农商银行主张由被告闫兴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媛媛与被告闫兴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尹媛媛向肥城农信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兴强、被告朱明利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被告朱绪珍向肥城农信出具保证人家属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肥城农商银行诉请四被告负连带清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兴雷、被告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闫兴雷、被告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5778.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6.9125‰计收的复利;三、被告闫兴雷、被告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算);四、被告闫兴雷、被告尹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被告闫兴强、被告王华、被告朱明利、被告朱绪珍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闫兴强、被告王华、被告朱明利、被告朱绪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兴雷、被告尹媛媛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闫兴雷、被告尹媛媛、被告闫兴强、被告王华、被告朱明利、被告朱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