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曾凡林驾驶的一辆车牌为鄂D8PA**号黄色东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火车站,被告人张某某在曾凡林下车之后,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汽车,沿金龙泉大道火车站门前停车位由东向西冲到马路对面,与一辆摩托车、四辆小车相撞,造成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4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曾凡林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手书违法经过及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朱天鹏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杨真华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