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765号原告:方某,女,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某,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邴蒙蒙,女,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张某的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张某之子。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蒙蒙、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分配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0年底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祖籍湖北,婚后双方语言不通,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已近十年双方无任何来往,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自愿从湖北来到博兴生活,并非拐卖而来,且原告在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去看望被告;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应照顾好家庭,不应该离家出走;原告在开服张店期间所欠债务至今都未还清;子女已成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鲁162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底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离婚,未经准许,现原告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经准许,2017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婚姻关系未能得到缓和,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但有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 笑书 记 员 卞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