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等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212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任江云,局长。被执行人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087室。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与被执行人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做出的(2017)京0116行审13号裁定书,裁决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10万元,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缴纳罚款本金10万元,滞纳金10万元未予交纳。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要求缴纳的罚款滞纳金,应由被执行人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缴纳。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实美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