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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文鑫,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民警。被告人王某某之弟。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王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窝藏犯罪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田某某(另案处理)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款,并给予田某某一张以他人名义办理的手机卡,协助田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田某某给予的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236元)、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2852.85元)、钻石耳饰(价值人民币2236.3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0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24.76元)和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10.90元)、苹果型千足金挂坠(价值人民币922元)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女士拎包、钻石吊坠、钻石耳饰留下自用,并将其余黄金首饰贩卖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刘某某经营的黄金首饰回收店。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款和手机卡,帮助其逃匿,同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持有、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2.指控王某某犯窝���罪证据不足,王某某给付田某某钱款、办理手机卡给田某某时不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3.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与田某某为夫妻关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窝藏的事实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陪同田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江滨农场,明知田某某在当地(已判刑)实施盗窃犯罪,之后协助田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为田某某提供钱款,并给予田某某一张以他人名义办理的手机卡。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田某某给予的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236元)、钻石项链坠(价值人民币2852.85元)、钻石耳饰(价值人民币2236.3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0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24.76元)和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10.90元)、苹果型��足金挂坠(价值人民币922元)为犯罪所得,将赃物自用或贩卖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刘某某经营的黄金首饰回收店。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73年3月17日出生,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2.电信发票,证明2016年12月10日,户名为李某某,号码为XXX、XXX的手机用户,各缴费50元。3.旧金、银首饰交易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黄金收购店出售12.54克的首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14时许,王某某在其经营的黄金回收店以每克26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邻居,2016年12月10日,王某某说身份证找不到了,借其身份证在移动营业厅办理了两张手机卡。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田某某的妹夫,2016年12月,萝北县交警给其打电话说田某某在萝北县违章的罚款票据留的电话号码错了,贺某将此事告诉田某某和其妻子。7.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日,其发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家中被盗,丢失一个红色女士皮包、一个黄金戒指等物品。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其和妻子发现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家中被盗,丢失钻石项链坠、钻石耳饰、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苹果型千足金挂坠等物品。9.价格认定档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场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辨认出在其黄金收购店出售首饰的人王某某。12.罪犯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日,其开车和妻子王某某一起到新华农场,其下车到一户家中盗窃了一个红色女士皮包、一枚黄金戒指等财物后,将物品放到车里,与王某某一起到萝北县。第二天,其开车和王某某来到江滨农场场部,其下车到一户家中盗窃了几个首饰盒和金苹果首饰、男士手表等财物放到方便袋内,将方便袋放到车里。之后,将金项链、金吊坠等盗窃物品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卖掉。12月9日,贺某给其打电话,说罚单的事,其感觉盗窃的事应该被发现了,将原手机卡扔掉,让王某某办了两张新卡,其使用尾号为0607的手机卡,让王某某用新卡与其联系。王某某给了其几千元钱,其躲了起来。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田某某妻子,2016年7月开始,田某某经常单独出去,回来后神情慌张,身上都是汗,并多次将一些首饰交给她,让其低价卖给回收店,其怀疑这些物品是田某某偷来或抢来的。2016年12月2日,田某某开车和其一起到新华农场,田某某独自下车离开,回来后去了车后备箱,并换了帽子。次日,来到江滨农场,车停到一居民楼区,田某某再次独自离开,回来后很惊慌、冒虚汗,拿的袋子里装有一些首饰盒和首饰,其知道这些东西是田某某偷的。田某某将金项链、金吊坠等盗窃物品交给她,让卖掉。其将赃物自用或贩卖至桦南县的一家黄金首饰回收店。田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警察找贺某了,让其打电话找贺某核实一下,之后田某某说:警察找来了,让其快点离开。其按田某某的指示使用别人的身份证办了两张尾号为0607和4797的新电话卡,二人使用,其又给了田某某几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钱款和手机卡,帮助其逃匿,并明知是犯罪所得,持有、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某、另案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田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田某某为夫妻关系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近亲属或自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婧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