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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李爱华、陈杰等与吴晓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陈杰,吴晓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035号原告:李爱华,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陈杰,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莺,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李爱华、陈杰与被告吴晓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0日,因被告吴晓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杨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陈杰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柳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爱华、陈杰起诉称:原告李爱华系出借人陈志诚之妻,原告陈杰系出借人之子。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出借人借款4万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出借人死亡,其债权依法由两原告继承,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利息3744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2%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之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死亡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一份;被告吴晓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吴晓莺向出借人陈志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万元,月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吴晓莺未支付利息,经催讨也未归还借款。现出借人陈志诚已死亡,李爱华系陈志诚妻子,陈杰系陈志诚之子。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出借人陈志诚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出借人的债权,被告吴晓莺欠陈志诚借款有借条证实,被告吴晓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莺偿还原告李爱华、陈杰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吴晓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彬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