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基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483号被告人刘基涛,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简阳市。因吸毒于2006年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梁,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6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基涛来到简阳市东城客运站,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刘基涛将钱包内的现金830元拿出后,将钱包及身份证等丢弃在车站的垃圾桶内。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刘基涛自动到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基涛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基涛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告人刘基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刘基涛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刘基涛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