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友玉与徐之彬、袁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玉,徐之彬,袁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041号原告:范友玉,男,1973年9月13日,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临沂市罗庄罗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之彬,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袁芳,女,1979年9月16日汉族,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范友玉与被告徐之彬、袁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友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被告徐之彬、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60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在罗庄区××办事处XXX村XX名居因停车问题,无故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330.7元。2017年3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鉴定所鉴定:范友玉的误工期4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由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新的鉴定报告只有误工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另外我们也受伤,应考虑我们也受伤的因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鉴定书。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4日19时许,原告范友玉在罗庄区××办事处XXX村XX名居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告徐之彬妻子发生口角,后被告徐之彬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范友玉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3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之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42部分冠折、15、47陈旧性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330.4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刘欣护理,原告及刘欣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3.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45日,牙齿冠折后期治疗费预计需3000元左右;4.被告徐之彬、袁芳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友玉误工期为45日。2.通过对其用药明细的审查,被鉴定人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花费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所需”;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友玉与被告徐之彬的家属袁芳因停车原因发生口角,后被告徐之彬将原告范友玉打伤,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之彬应对原告范友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理智的行为,原告范友玉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徐之彬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徐之彬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受伤系被告徐之彬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袁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330.7元,鉴定费500元,有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45日,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致,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依据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193.1元(93.18元/天×45天),护理费为:559.08元(93.18元/天×6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关于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882.88元,被告徐之彬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030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之彬赔偿原告范友玉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范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范友玉负担133元,由被告徐之彬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