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刘凡名与刘凡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名,刘凡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012号原告:刘凡名,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生,隆回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凡云,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隆回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凡名与被告刘凡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凡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一米宽的公共通道前往公路的队梯上的硬化障碍;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叁仟贰佰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居左,被告居右,相邻之间根据2012年4月29日的协议留出了一米的公共通道。为通往屋前公路方便,原告一人出资在公共通道靠公路边修建六级硬化阶梯,保障通往后面田地耕种通行。2016年8月份,被告乘原告夫妇在外打工之际,将公共通道阶梯硬化成坎,企图侵占公共通道,原告多次请求村干部处理无果,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刘凡云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好意在自己的基地上留出通道供被答辩人去屋后通行,至今没有违约,被答辩人去屋前的公路上一贯是从其弟刘凡军屋边经过,答辩人屋前的保坑和水泥坪是2014年修好的,被答辩人2016年7月趁答辩人不在家也未经答辩人同意,打烂答辩人的保坑水泥坪修台阶,其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将其恢复原状是正当合法行为,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凡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据1、2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3、原告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合法用地建房;证据4、原、被告2012年4月29日房屋基地相靠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公共通道已有约定;证据5、滩头镇碧云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因为留阶梯做为人行通道发生矛盾;证据6、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现场现状;证据7、现场绘图,拟证明原、被告房屋周围现场情况。被告刘凡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6、7无异议,但证据7只能做为参照,对证据5有异议,发生矛盾是实,但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是笼统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被告刘凡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建房及因通行发生纠纷的情况;证据2、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系经批准后建房;证据3、原、被告房屋基地相靠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公共通道已有约定;证据4、刘作斌证词;证据5、刘顺轩证词;证据6、刘珍玉证词;证据7、尧海生证词;证据8、文庚生证词,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何时建房、砌保坎及因原告打烂保坎浇注阶梯,被告又把阶梯填平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9、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现场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个人观点,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无意义,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证明修保坎的时间不真实,证据5、6、7、8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出入,且没有说明证明人是否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意义不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证据4、5、6、7、8证明的情况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符,其与庭审查明情况相符的部分,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9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现场争议情况,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不够,本院不将其做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凡名与被告刘凡云均为隆回县滩头镇碧云泉村泉塘7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居左边,被告居右边,两家屋前为乡村公路,屋后为田、土,两家房屋均是2014年新建的,修建新屋前的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为使双方以后到屋后通行方便,曾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凡云在房屋一楼靠原告刘凡名房屋处留壹米通道由双方公用。建房时被告按协议留了通道,该通道一直畅通无阻。建好房屋后原告于2015年年初将自家屋前空坪砌了保坎并建了围栏,原告一家平时出入家里一般是从其屋左边通行,去屋后或右边是从其屋右边和被告屋前空坪通行,被告未实施过阻止原告一家从其屋前通行的行为。被告屋前空坪是2014年9月硬化并砌了保坎的,2016年6、7月份,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屋左边靠原告屋右边处空坪保坎打烂,修建了混泥土阶梯,同年8月被告用混泥土将上述阶梯填平,恢复了空坪原貌。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做为左右邻居,对于相邻通行问题,双方应秉着尊重历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一方给相邻方通行造成妨碍,则实施妨碍的一方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诉请修建阶梯的地方既不是历史通道,也不是必经通道,现被告并未对原告相邻通行造成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凡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凡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调鑫审 判 员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