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7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凤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如,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7945号原告:丁凤如,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俞渊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凤如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凤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3,6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902元、护理费12,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强生出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15时28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员工袁章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翔殷路、营口路西约1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医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伤情经治疗后,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共为10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共为10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购买的是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10%。医疗费中,要求扣除统筹支付200多元,保险公司认可33,500元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19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XXX伤残不需要两人护理,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供聘请两名护工的证据,所以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61岁,达到退休年龄,而且原告亦未提供税收证明及工作发放银行明细等,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于居委、二军大证明均不认可,原告未在上海办理暂住证,且两份证明对于原告的住处有矛盾。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强生出租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28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员工袁章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翔殷路、营口路西约1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医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伤情经治疗后,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共为10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共为105日。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3,721.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强生出租确认袁章系职务行为,故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强生出租负担60%。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3,72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9天,计38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且提供了长期在上海居住、工作的证明,故按标准计103,84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05日,计4,200元;6、护理费,本院按80元/天计算15天,40元/天计算105天,计5,400元;7、物损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记载“刹车”损坏,并无衣物损坏的记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3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500元;9、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一直从事护工工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酌定16,100元;10、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3,00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负担;11、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负担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凤如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54.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丁凤如医疗费人民币12,8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5.20元、营养费人民币2,268元、护理费人民币1482.62元、误工费人民币8,694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凤如医疗费人民币14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52元、护理费人民币164.74元、误工费人民币966元、鉴定费人民币936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8元,由原告丁凤如负担人民币879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