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238号自诉人赵某某,女,生于1994年10月25日,住宕昌县。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20日,住岷县。2017年8月28日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某某诉称,岷��人民法院以(2016)甘1126民初0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支付其3万元、496元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金。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本院做出(2016)甘1126民初01491号民事判决,由刘某某返还赵某某房屋装修款等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7年1月20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决定对刘某某拘留15日,拘留后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岷县人民法院移送函、情况说明、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岷县公安局对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不予立案。2、本院(2016)甘1126民初0149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1日,本院做出(2016)甘1126民初01491号民事判决,由刘某某返还赵某某房屋装修款等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3、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4、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5、查询结果信息表,证实2017年4月14日查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母亲曹某某账户情况。6、证人吴某某证言,系岷县十里镇齐家村村委会副主任,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有两院房子,其中广场处有一院砖红两层6间房的楼房,另外一院在半川处,是四件砖木瓦房。在半川处那院房中养猪,大概母猪就有9只。家中有一辆兰驼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刘某某平时外出打工,农忙时在家干活。7、本院立案信息表、移送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2017年9月8日,自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受理立案。8、本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决定对刘某某拘留15日。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他知道,他种植药材,没有一分钱。收到法院送达的报告财产令后没有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10、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逮捕证、逮捕回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件执行期间,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履行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