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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晏英夫与被告易德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英夫,易德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871号原告:晏英夫,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杨克武,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德雄,男,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晏英夫与被告易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英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德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易德雄以资金周助为由向原告借款且承诺年底归还,原告将53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中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易德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所经营的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数次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在被告金盛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借款。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晏英夫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在2015年10月2号归还(还清),易德雄。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1、被告借款均与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过利息3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易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款关系,经双方将以往的借贷关系清算后,由被告易德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易德雄仍欠原告借款530000元,该借条是被告易德雄出具并签名的,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这一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易德雄归还的3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德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英夫借款本金527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易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