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培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强,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普爱医院后勤保障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受贿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强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培强担任武汉市普爱医院后勤保障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医院基础设施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基建房屋维修、污水池建设等工程招标活动中,为樊某及其工程建设公司提供帮助,确保其成功中标,并在施工活动中提供便利条件。为此,被告人黄培强先后收受樊某以拜年、过节费等为名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6万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黄培强向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培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黄培强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武汉市第四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命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党委中层干部岗位聘任通知、房屋维修工程招标申请表、国内招标中标通知书、证人樊某、刘某、彭某、朱某1、成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培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培强的受贿线索,通知被告人黄培强所在单位武汉市普爱医院纪委,告知单位纪委被告人黄培强有受贿嫌疑,并要求被告人黄培强到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培强接到医院纪委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投案。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是根据线索通知单位纪委并告知了被告人黄培强有受贿嫌疑,被告人黄培强在接到纪委通知后到检察机关,不应当视为被告人黄培强到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应当是检察机关根据线索通过单位纪委通知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黄培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培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培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培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培强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培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11.6万元(现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