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桐,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95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平(系刘欣桐父亲)。被告:张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矿区四〇四行政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田宏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平、被告张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东、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785.96元、自行车损失800元、手机损失400元、刘某某父亲误工费600元,共计11585.96元。庭审中,刘某某当庭确认手机损失为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2时25分许,张东驾驶×××号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时,与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导致刘某某一颗门牙断裂、另一颗门牙缺失1/3。两颗牙均经医治重新种牙两颗,产生医疗费9785.96元。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被撞断,造成自行车损失800元。刘某某的手机被损坏,已不能修复使用。刘某某父亲刘平因请假陪刘某某就医,减发工资600元。张东驾驶的×××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东辩称,首先,对刘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认可,事发原因系刘某某快速骑自行车从右侧撞到其驾驶的×××号车造成的,其知晓事故认定结果,其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未领取;其次,事故发生后,其也产生了十多天的误工损失;第三,其驾驶的×××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刘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认可;其次,张东驾驶的×××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刘某某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系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具有执法主体资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2.刘某某提交的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刘某某的伤情、检查治疗的次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3.刘某某提交的嘉峪关市嘉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平的陈述及刘某某的实际年龄(事故发生时15岁),能够证明刘平请假陪刘某某就医的事实,予以采信;4.刘某某提交的手机一部,从手机外观看,该手机已经损坏,对该手机已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刘某某提交的嘉峪关吉祥龙自行车经销部出具的发票,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刘某某修理自行车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3时25分许,张东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时,与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男,15岁,监护人:刘平,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门上颌门牙右1冠折、右2根尖1/3折。支出医疗费9781.96元。刘某某受伤期间治疗(5次),刘平在嘉峪关市嘉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张东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致刘欣桐受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张东承担。人寿财险公司承保×××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张东应赔偿的费用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东承担。就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781.9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刘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期间由其父刘平陪同治疗,考虑到刘某某的年龄及伤情,其治疗确需家长陪同护理。结合刘某某的检查治疗次数(5次),及嘉峪关市嘉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50元。3.自行车损失: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自行车支出38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4.手机损失:刘某某、人寿财险公司确认手机损失为200元,且该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手机损失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0611.96元(其中:医疗费9781.96元、护理费250元、自行车损失380元、手机损失2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欣桐各项损失共计1061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