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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旭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东,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肥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旭东驾驶皖A×××××号小轿车停放在肥西县上派镇古埂公园旁一停车场内,后电话联系丁某、毛某,自己并容留丁某、毛某二人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24日晚、2017年1月6日下午及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旭东先后三次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持本人身份证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金丰大厦格林豪泰酒店开设房间,自己并容留丁某、毛某二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毛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旭东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旭东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旭东驾驶皖A×××××号小轿车至肥西县上派镇古埂公园旁一停车场,后电话联系丁某、毛某来到其车内,自己并容留丁某、毛某二人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旭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持本人身份证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金丰大厦格林豪泰酒店开设8820号房间,自己并容留丁某、毛某二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旭东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持本人身份证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金丰大厦格林豪泰酒店开设8719号房间,自己并容留丁某、毛某二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旭东持本人身份证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金丰大厦格林豪泰酒店开设8703号房间,与毛某在该房间住宿。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旭东电话联系丁某,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下午,丁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来到格林豪泰酒店8703房间,刘旭东自己并容留丁某、毛某二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旭东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材料、归案经过、住宿酒店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毛某等证言;肥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东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凌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