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卫某诉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刑初29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煤矿工人。现居原籍。 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现居原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卫某以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卫某诉称:2017年6月16日,其在张某工作的某加油站内喝酒,被告人牛某某去寻找张某时,因看自诉人不顺眼,与其发生争吵,并连捣自诉人脸部四拳,致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损伤为轻伤二级等。现请求法庭追究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诉讼代理人王兰兰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卫某同被告人牛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2017年6月16日23时许,自诉人卫某在张某工作的某加油站内喝酒,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去寻找张某,见到卫某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即扭打在一起,期间,牛某某朝卫某脸部连捣四拳。卫某电话告知其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到场拉架,加油站内其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 次日0时54分,自诉人卫某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鼻骨骨折等,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900.97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陪侍。 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卫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眼钝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自高平市公安局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高平市公安局调查报告、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殴打自诉人卫某的相关情况。 3、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7]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卫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眼钝挫伤为轻微伤。 4、自诉人卫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6日23时多,我在张某工作的某加油站里喝酒,后来被告人牛某某也进来了,看见我就指着我说:“我看你不顺眼”,然后先动手打了我,我就和他互相打开了,期间牛某某朝我脸上捣了好几拳,张某拉开我们后,我叫朋友李某某接我。之后有人报警,我也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晚上,卫某和他朋友在我工作的某村加油站内喝酒,后牛某某喝上酒也来了。卫某和牛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乱打,卫某脸上都是伤,牛某某右眼边肿了,期间我一直拉架,卫某还叫了个朋友过来理论。后来有人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就来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晚上,本村的卫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喝多了,你来某镇某加油站接我一下”,我到加油站后见到卫某脸上全是血,我和牛某某理论过程中卫某蹬了他一脚,牛某某便抓住卫某衣服用拳头在他脸上乱打,二人撕扯在一起。我和加油站一女的赶紧将他们拉开。 7、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我以前和卫某在KTV里因为一些琐事发生过不愉快。2017年6月16日23时许,我到某镇某加油站找张某,到了后看见卫某也在那里喝酒,因为一点小事我和他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我朝他脸上捣了四拳,他也捣我但没捣住,打架过程中张某将我们拉开了。后来卫某叫了个人过来,和我争吵,卫某蹬了我一脚,我又和他打起来了。派出所的人后来也来了。我自己有抓伤,卫某脸上都是血,嘴在流血,是我打的。 8、被告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自诉人卫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同自诉人卫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卫某身体,致其鼻骨骨折等,达到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卫某经济损失。自诉人卫某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自诉人卫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900.97元。按照其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6033.6元。卫某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25.7元之标准计算48日。3、护理费2514元。卫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陪侍,以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25.7元之标准计算20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20日。5、营养费酌定6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总计17248.57元。 自诉人卫某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经济损失17248.5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树青 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 人民陪审员 侯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孟轩 书记员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