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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小孟、哏院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孟,哏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孟,男,1984年3月10日生,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哏院春,男,1989年7月6日生,傣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盈江县,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办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孟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哏院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芳、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孟、哏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上旬,被告人叶小孟在明知被告人哏院春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哏院春购买毒品并提供场所给哏院春进行贩卖毒品。1、201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家中房间内向毕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7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的家中房间内向叶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叶小孟容留叶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3、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家中房间内向叶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叶小孟容留叶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4、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的家中房间内卖给毕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叶小孟容留毕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4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和吸毒人员叶某、毕某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叶小孟房间床上查获哏院春的金立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从房间内床上的被褥夹层中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4.49克,从该房间内一凳子上查获毕某吸食剩余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17克(已被收缴);从被告人哏院春身穿裤子右裤包内查获人民币1300元、右后裤包内查获人民币960元。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4.6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小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叶小孟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叶小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对被告人叶小孟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小孟辩称,其不知道哏院春贩卖毒品,叶某是其的亲叔叔,其现在住的房子是其爷爷留下来的,因为其父母都不在了,所以其可以随意出入其家,其没有权利去干涉他,所以起诉书说其容留他人是不对的,其被抓那天其刚做完农活回来,其叔叔已经在其家了,公诉人指控其贩卖毒品,其希望公诉人可以详细列举出证据来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因那天毒瘾犯了,情绪不稳重,毒品是其与哏院春一起去买的,有时哏院春出钱,有时候其出,因其与哏院春一起吸食毒品,其家只有其一个人,其经常不在家,其家的门可以随意打开,叶某、毕某在其家吸毒的时候其见过的,他们向哏院春买毒品其没有见过,去买毒品其拿过哏院春的钱。被告人哏院春辩称,其只卖过毒品一次,就是被抓的这次,起诉书指控前面那三次其没有卖过,倒给他们吃过,因为叶某是叶小孟家老爷,他没有给过其钱,毒品是其和叶小孟一起买来的他拼过一点钱,少拼一点,因为他没钱,其只卖过毒品一次给毕某50元钱,就是2017年4月11日20时,卖得的钱买菜吃完了。其被抓时叶小孟在场的,其卖毒品的事其告诉过叶小孟,叶小孟也见其卖毒品的,卖毒品的钱其与叶小孟又一起买毒品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上旬,被告人叶小孟在明知被告人哏院春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哏院春购买毒品并提供场所给哏院春进行贩卖毒品。被告人叶小孟代哏院春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哏院春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具体贩卖情况如下:1、201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家中房间内向毕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7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的家中房间内向叶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叶小孟容留叶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3、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家中房间内向叶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叶小孟容留叶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4、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哏院春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的家中房间内卖给毕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毒品交易完成后叶小孟容留毕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4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和吸毒人员叶某、毕某在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南崃村民小组叶小孟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叶小孟房间床上查获哏院春的金立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从房间内床上的被褥夹层中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4.49克,从该房间内一凳子上查获毕某吸食剩余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17克(已被收缴);从被告人哏院春身穿裤子右裤包内查获人民币1300元、右后裤包内查获人民币960元。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4.66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几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惠州惠城区被强制隔离戒毒(对叶小孟)、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哏院春);2.被告人叶小孟、哏院春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证人叶某(证实被告人叶小孟、哏院春贩卖毒品给其两次,并在叶小孟家吸食毒品)、证人毕某(证实叶小孟、哏院春贩卖毒品给其,并在叶小孟家吸食毒品)的证言;5.搜查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7.物证照片(被告人哏院春指认其被查获的人民币、手机照;被告人叶小孟、哏院春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及现场指认照片;8.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9.德公司鉴(毒品)字(2017)661号、67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11.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吸毒人员叶某、毕某所做处罚);12.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叶小孟、哏院春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三次笔录中,第一、二次笔录均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小孟、哏院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其异议为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印证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有本案在案证据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叶某、毕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一、二次讯问笔录、查获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叶小孟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叶小孟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哏院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在本案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哏院春主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叶小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哏院春的人民币2260元中的140元人民币有在案证据证实为贩卖毒品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对于查获被告人哏院春的金立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人民币2120元无证据证实为供犯罪所用或违法所得,不宜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叶小孟、被告人哏院春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小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哏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4.66克,违法所得14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人民陪审员  申光成人民陪审员  殷小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刀承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