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某1、唐某等与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唐某,刘某2,陈某1,郑某,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1023号原告:刘某1,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晴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唐某,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2,男,1997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贵州欲飞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郑某,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陈某2,女,1999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刘仕猛、唐某、刘某2与被告陈某1、郑某、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猛、唐某、刘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被告陈某1、郑某、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9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2与被告陈某2因网上认识后,2015年10月3日被告陈某2过生日,便打电话给原告刘某2,此后两人开始恋爱。为了子女能够在一起生活,原告刘仕猛、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请夏选奎将礼金48800元,大米2包100斤价值240元,白酒2壶24斤价值120元,啤酒雪花牌4件价值112元,红糖2件60斤价值300元,饼干2件大件价值120元,肉48斤价值864元,磨砂烟3条价值360元,合计金额50916元送至被告家,经陈选正清点后交给被告。刘某2与陈某2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陈某1、郑某便打电话叫刘某2、陈某2到福建晋江打工。2016年6月3日,刘某2与陈某2一起到福建晋江打工,一个星期后,双方又到福建厦门同安西柯打工,各自在一个厂上班,做了十几天后,陈某2便辞工未做,刘某2继续在厂里面打工,又过一个星期后陈某2突然不告而别,刘某2向陈某1、郑某询问陈某2的去向,二人未提供陈某2下落的信息,原告便向晴隆县马场派出所报案。后陈某2于2016年7月24日来到原告家叫刘某2与她去县医院检查,趁刘某2去看检查结果之时悄悄溜走,此后刘某2未寻找到陈某2下落,再次向马场派出所报案。后于××××年××月××日知晓陈某2已与兴义市万屯兴化凹寨组的何金才生育一女孩,并办满月酒。陈某1、郑某作为陈某2的父母,本该多做女儿的思想工作,让其与刘某2共同生活下去,不应该隐瞒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实情,现陈某2与他人同居生育已成事实,与原告刘某2已不可能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收受的聘礼,应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陈某1、郑某、陈某2辩称,陈某2的生日是1999年9月29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3日陈某2已到原告家与刘某2同居生活,而不是开始恋爱;陈某2到原告家与刘某2同居的过程中,系受刘某2的哄骗,被强迫发生性关系才与刘某2同居生活的。陈某2到刘某2家非法在一起后,原告不但不劝阻这起非法婚姻,反而请亲友一起到我家道歉、劝说、撮合刘某2与陈某2的这起非法婚姻关系,第一次到我家声称按照农村规矩拿48000元彩礼等语,我家没有答应。原告又于2015年10月30日,请夏选奎等亲友到我家,将48800元及大米、酒、烟等物送到我家,考虑到陈某2和刘某2已生米煮成熟饭的情况下,郑某无奈地收下了陈选正转给的彩礼等物,当天郑某从彩礼中拿出2800元打发给刘某2与陈某2各1400元,原告送来的大米等物均用于当天招待亲友。我们未打电话给叫刘某2、陈某2到我们打工的地方打工,而是刘某2、陈某2知道我们在福建晋江打工,他们去福建打工,顺便去看我们,几天后,刘某2和陈某2一起就去厦门打工了。陈某2从2015年10月3日到原告家与刘某2生活,直至原告所称的陈某2于2016年7月27日不知去向,已有10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我们两家关系尚好。在从原告家得知,陈某2出走后,我们全家也很难过,刘某2还打电话威胁说要杀死我们全家,几个月后,我们才知道陈某2在兴义××屯,问陈某2不在原告家的原因,陈某2说是刘某2不但打她,而且对她不好,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不和刘某2在一起的。综上所述,原告明知刘某2与陈某2结合在一起是非法的,不但不劝阻反而请亲友与自己到我家,采取道歉劝说的方式撮合这起不合法的婚事,违反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彩礼等物不是我家去要的,况且陈某2在原告家生活了10个月时间,陈某2是刘某2打跑的,原告不但不反思自己及刘某2的过错,以及对陈某2和我们的精神伤害,反而要求返还彩礼等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2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刘某2于2015年9月10日认识后,于2015年10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刘仕猛、唐某在刘某2与陈某2同居生活后,请亲友到被告家谈双方子女的婚事,并于2015年10月30日请夏选奎将彩礼礼金48800元、大米2包、白酒2壶、啤酒雪花牌4件、红糖2件、饼干2件、肉48斤、磨砂烟3条送到被告家。被告郑某、陈某1收到彩礼礼金及实物后,当天宴请双方亲友,并打发刘某2、陈某2各1200元。刘某2与陈某2同居生活期间,先后在晴隆、福建晋江、厦门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7月24日,陈某2离家出走。陈某2离家出后于2016年10月与案外人何金才相识,并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为此,原告认为刘某2与陈某2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2与被告陈某2未办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一年不到后便分开生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彩礼按照我国农村习俗,一般是男方为缔结婚姻向女方及其家人给付的财物,财物多为女方父母收取。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彩礼返还数额,结合原告刘某2与被告陈某2同居生活时间,原告刘仕猛、刘琼与亲友到被告家补礼时,被告郑某拿1200元打发刘某2及被告陈某2已与案外人同居生女的情况,返还彩礼数额应为4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郑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仕猛、唐某、刘某2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刘仕猛、唐某、刘某2承担136元,被告陈某1、郑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