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2167孙飞与陈海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飞,陈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167号申请执行人:孙飞,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海利,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象加油站北面)。申请执行人孙飞与被执行人陈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2月26作出了(2016)苏0382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400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合计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海利负担。因被执行人陈海利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依法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况。2、依法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海利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询。3、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陈海利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套,已经依法予以轮候查封,需等待另案处理。4、申请执行人口头申请,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