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管新龙与杨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新龙,杨海俊,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新龙,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斌,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新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海俊、原审被告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新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23.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签订本金为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专款专用,用于相应投资,但实际用于园区企业增资验资,即由上诉人代企业垫资,再将垫资抽出,从中获取利益。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已自认,故本案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经归还的76.50万元是归还本金,不是偿还利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海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经过上诉人多次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的确认。被上诉人从未自认1,000万元借款用于非法垫资,上诉人借款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归还的76.50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一审法院未认定姜斌的担保责任,已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姜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海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管新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管新龙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163.50万元(2015年5月8日至12月8日应付利息共计70万元,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每月应付违约金10万元,两项合计24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76.50万元);三、被告管新龙支付原告公证费2,000元;四、被告姜斌对被告管新龙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姜斌系朋友关系,通过姜斌介绍认识被告管新龙。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管新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被告姜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2013年、2014年,原、被告两次就续借系争借款签订协议书,借款利息均为每月1%,最后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姜斌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8日,被告管新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借杨海俊资金壹仟万人民币,以下是归还计划:7月30日之前利息结清伍拾万元,8月8日开始每月归还200万(第一个月不要利息),9月8日200万,利息8万元,10月8日200万,利息6万元,11月8日200万,利息4万元,12月8日200万,利息2万元,如有违约每月加付10万元利息……”。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一审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15年5月8日至庭审结束前,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共计76.5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院确认被告管新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管新龙辩称,原告明知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系用于非法垫资,故系争借款为非法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管新龙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管新龙向原告承诺了还本付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嗣后,被告管新龙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管新龙支付其已承诺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同时,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利息76.50万元,并同意在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50万元的诉请,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由被告姜斌签名确认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3月1日届至,在该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姜斌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保证人姜斌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管新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俊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管新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63.50万元;三、对原告杨海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610元,由被告管新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主张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等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所作分析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虽坚持认为本案诉争债务系非法债务,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新证据佐证,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0元,由上诉人管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昌审 判 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