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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2875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建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沂水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875号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2号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60846976U)。法定代表人:王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王志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4XMN3R)。法定代表人:王梃资,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宗,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日照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法定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四十里堡刘官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3129897009)。法定代表人:张继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日照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于建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沂水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王志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于建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人保日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董淑锦、源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559.06元(修理费52000元、施救费12300元、箱子修理费4540元、公估费3190元+2600元、停运损失63882.95元,由被告承担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停运损失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王守鹏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2临洪大桥由西往东行驶与前方张继考驾驶的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由于张继考与前方车辆相撞改变方向,王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不属实,2017年6月19日2时40分左右,原告方由张继考驾驶的苏G×××××号车辆与豫A×××××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苏G×××××车辆损坏,并不是被告给造成的损失,该起事故中,张继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于建宗的司机驾驶被告于建宗所有的鲁Q×××××号货车又与苏G×××××车辆尾部集装箱发生碰撞,原告因此事故受损是集装箱,并不是苏G×××××号车辆。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鲁Q×××××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仅就集装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车辆所牵引的挂车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车驾号、安全锁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按照投保比例就原告集装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鲁Q×××××所牵引的挂车应当为鲁Q×××××,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综上,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诉求。被告于建宗辩称,1.原告诉讼不属实,2017年6月19日2时40分左右,原告方由张继考驾驶苏G×××××号车辆与豫A×××××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苏G×××××车辆损坏。张继考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于建宗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号货车又与苏G×××××车辆尾部集装箱发生碰撞,原告因此遭受损害的时车辆中的集装箱,并不是苏G×××××号车辆。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苏G×××××号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通过原告诉讼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其评估机构登记确认的车主为范月彬,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原告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涉及的车辆均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进行报险,我公司系统未收到相应的报案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通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鲁Q×××××车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于建宗,我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代为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由人保日照分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2时4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张继考驾驶原告名下的苏G×××××号货车行驶到242号临洪河特大桥附近追尾停在路边发生故障的江宋玉的豫N×××××大货车,后报警,在交警部门尚未到达达现场勘察前,即当日3时许,被告于建宗雇佣驾驶员王守鹏驾驶鲁Q×××××/鲁Q×××××重型货车沿242临洪河特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时又追尾前方张继考驾驶的苏G×××××的半挂牵引车。就原告苏G×××××号车辆追尾案外豫N×××××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勘察认定原告雇佣驾驶员张继考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宋玉无责任。就涉案交通事故,即被告鲁Q×××××/鲁Q×××××车辆与原告苏G×××××号车辆相撞的事故,开发区大队勘察认定,由于张继考与前方豫N×××××大货车相撞改变方向,被告于建宗雇佣驾驶员王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雇员驾驶员张继考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苏G×××××号车辆及其承运集装箱损坏。另认定,事故发生在张继考、王守鹏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内。苏G×××××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金盛物流公司。鲁Q×××××/鲁Q×××××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建宗,其中鲁Q×××××号车辆登记且挂靠在被告汇友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号车辆登记且挂靠在被告源通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购买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相应的变更单复印件、照片、被告于建宗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金盛物流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江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其为此支付施救费123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施救费金额予以确认,因该施救费是对原告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后进行统一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由被告赔偿于法无据,鉴于施救费系因组织两起事故的施救产生,而原被告双方又未能举证证实两起事故分别产生的施救费金额,本院酌情对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施救费以12300元÷2=6150予以支持。原告金盛物流公司主张,连云港恒港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对因事故毁损的集装箱进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修复费4540元。并提供集装箱修理报价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盛物流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在定损前已通知人保公司到场参与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定损报告,其中载明了原告车辆的毁损部位、毁损情况及修理更换意见,并载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2000元(已扣除残值122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车损鉴定资质,故对上述鉴定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另认为,鉴定报告所载的维修项目均为车头部位损失,而被告车辆追尾的是原告车辆尾部,车头损失系追尾案外豫N×××××车辆所致,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自认,该报告所载车辆毁损部位均为车头部分。本院查明,截止日前,苏G×××××号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提供连云港天龙汽车服务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及证明一张,以证实其为修理车辆花费5200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原告车辆追尾豫N×××××车辆后、交警部门亦尚未到达现场勘察前,原告的车辆损失尚未固定的情况下发生,因被告车辆追尾撞击导致原告车辆车头再次与豫N×××××车辆撞击再度受损的可能性极大,被告虽认为原告车头毁损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无法区分车头毁损分别因两起事故导致的损失部位、损失程度、损失金额,故本院推定原告车头损失的一半系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虽然上述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但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前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该公估公司作为具有公估资质的单位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并无不妥,由于保险公司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且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又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对该报告公估的车损金额52000元及公估费2600元予以确认,其中的52000元÷2=26000元、公估费2600元÷2=1300元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为:集装箱修理费4540元、车损26000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615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被告为鲁Q×××××车辆投保保险时约定牵引的挂车与事故发生时牵引的挂车并不相同,故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人保日照分公司亦认为,被告为鲁Q×××××车投保保险时约定的主车与事故发生时主车并不相同,故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上述两保险公司均未举证存在在上述情形出现下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金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张继考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于建宗雇佣的驾驶员王守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继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守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张继考承担30%的责任,由王守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守鹏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于建宗承担,因王守鹏驾驶鲁Q×××××/鲁Q×××××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汇友物流公司、源通物流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由二被告对被告于建宗承担的责任进行连带赔偿。因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损后,剩余损失的70%,即车损26000元-2000元+集装箱修理费4540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6150元=35990元×70%=25193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2/3,金额为16795元,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赔偿1/3,金额为8398元。原告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停运损失的主张,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撤回了对停运损失的主张,其为鉴定停运损失产生的公估费,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87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83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退还原告918元,余款1321元由被告于建宗、山东汇友物流有限公司、沂水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