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89号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佐臣,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杨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已另案判决)、白某甲、白某乙(均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均系同乡、同事。2015年11月3日晚,王某乙酒后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四组某麻将馆看已喝酒的白某甲打牌时,与常某甲、常某乙等发生口角引起撕扯,被在场人劝开各自离开。后王某乙、白某甲叫来被告人王某甲及白某乙,与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五人携带菜刀、匕首、铝管等工具,驾车寻找常某甲、常某乙。当王某乙电话联系得知常某甲、常某乙在附近的车家堡时,遂追至车家堡村口,王某乙持铝管,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铝管,被告人王某甲手持菜刀上前对常某乙、常某甲实施殴打,致常某乙、常某甲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逃离。作案工具放至白某乙车内。后群众报警。2015年11月2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44号、第12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常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及常某甲、常某乙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常某乙、常某甲各二万元;次日,常某甲、常某乙愿意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审理期间,常某甲、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889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愿意支付常某甲、常某乙赔偿款共计一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二被害人4万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害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一万元,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烨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