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某,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81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3日,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顺城街。被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3日,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浦江上海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某某对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00211号之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某某称,(2015)丰执字第002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标的物——位于丰镇市新城区浦江上海城商铺,实际所有人为异议申请人姚某某所有,与(2015)丰民初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主体胡某某无关,具体事实如下:一、异议申请人与胡某某原系关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12月9日离婚,且离婚时执行标的物位于丰镇市新城区上海城商铺,(以下简称执行标的物)已归异议人所有,且当时该房因借款在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抵押,并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证明为证),在异议人与胡某某离婚后,异议人分两次以个人现金归还了借款,才将该房抵押撤销,因此,该房并非胡某某财产。二、该房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胡某某,但胡某某早已在与高某某形成借贷关系前设定了抵押,因此高某某对此房不具优先受偿权。三该房不论登记所有人为何人,但从2013年12月9日归属并交付了异议人,之所以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完全是因胡某某下落不明所致。而且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的时间早于高某某起诉两年多。故该房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并非胡某某(有双方离婚协议为证)。四、异议人在与胡某某离婚后,房屋约定归异议人所有和异议人用个人现金偿还了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后才将抵押关系解除。那么,异议人在离婚后向信用社的还款完全用个人财产偿还,再加上该房原应有的异议人部分(夫妻共同有部分),该房已与胡某某无任何关系。如果原告申请执行标的物,首先应支付异议人偿还信用社的180000元贷款,并依法执行该房中属于胡某某应有份额。但前提是离婚协议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上述事实有丰镇市农村信用社证明和还款收据两张为证。五、退一步讲:该房在异议人与胡某某离婚前已设定了抵押,如果异议人不偿还信用社借款,标的物能否执行?原告的债权能否从标的物中优先受偿?而异议人还款的现金是在双方离婚后给付,这完全属于个人财产与任何人无任何关系。标的物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丰执字第00211号《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2015)丰执字第002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确系异议人个人财产,与案件债务人胡某某无关,故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丰执字第00211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2012年6月28日期间胡某某先后向高某某借款275000元,高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丰镇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丰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2015)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归还高某某借款275000元及利息126800元,后高某某向丰镇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8日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0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所有的位于丰镇市新区浦江上海城17#楼第5号商铺。丰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002211号之二查封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所有的位于丰镇市新区浦江上海城商铺。本案异议申请人姚某某以丰镇市新区浦江上海城商铺实际所有人为姚某某为由,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申请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1995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楼房一套、车库一间、商铺一间、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第四项约定“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又查本案争议房屋丰镇市新区浦江上海城商铺的所有人登记为胡某某。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出具证明: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以丰镇市新区浦江上海城商铺作抵押向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18万元,姚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9万元,2014年3月13日还款9万元,均以姚某某卡622976007020077XXXX支取,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丰镇市新区浦江上海城17#楼第5号商铺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某某,所以胡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胡某某名下的该处房产。丰镇市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姚某某认为其与胡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该商铺归女方姚某某所有,但被执行人胡某某向高某某借款发生在胡某某与姚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胡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与姚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丰镇市新区浦江上海城17#楼第5商铺归姚某某所有,同时约定债权债务全部由胡某某承担,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故姚某某所称本案诉争商铺应归姚某某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姚某某所称本案诉争房屋抵押向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并由姚某某归还该借款一事与本案无关,本执行异议案不作处理。综上,胡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丰镇市人民法院查封胡某某名下的该处房产并无不当,故异议申请人姚某某的异议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姚某某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尚玮审判员 田芳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丰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示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