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家发与彭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发,彭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322号原告:杨家发,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宜城市。被告:彭琼,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客车安全检查员,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家发与被告彭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发、被告彭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追回部分房屋差价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购买他人二间房屋约40平方米,定价为8000元,当时工人工资300元左右,当时的房价为400元左右,买一套130平方米的房屋需50000元-60000元,而2010年,工人工资1600元左右,房屋2600元-2700元/㎡(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出售价为证),买一套120㎡的房屋需要30几万元。(而2010年下半年,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约40㎡的房屋只卖了15000元),我应该早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回部分房屋款,因患心脏病,多次住院治疗,同时又失去二位亲人以致将时间耽搁,故现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为了追回房屋,而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应得房屋差价款。被告彭琼辩称,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追回部分房屋差价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杨家发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5月9日周光平出具的收到房屋款8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4日杨彬出具的收到购房款14000元的收条一份、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2008年11月11日购房屋协议、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财产过户通知书、宜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1月26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周光平的购房收条提出异议,其没有相应的购房合同予以印证,周光平是何许人,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就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5月9日,原告杨家发以8000元价格从周光平手中购得原宜城市汽运公司货车二队三号楼二楼的两间房屋,面积为32.7平方米,双方仅交付了房款与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下半年时,被告彭琼得知该房屋欲出售,经与原告杨家发的女儿杨彬(与被告彭琼当时均在宜城市汽运公司同一个办公室工作)协商后,2008年11月10日双方以14000元的价格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杨家发的女儿杨彬代替在协议上签了杨家发的名字,被告彭琼以自已母亲聂明英的名义也在协议上签了字,2009年1月4日杨彬给彭琼出具了14000元的收条,并将房屋进行了交付。因该房屋所有权一直属于宜城市原汽运公司货车二队,后宜城市原汽运公司货车二队破产,成立了宜城市交通局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被告彭琼在从原告手中购得该房屋后,为了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008年11月11日,通过与宜城市交通局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购房屋协议,尔后由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下达财产过户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8年11月25日在宜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产权登记书。2010年香港诺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宜城市原汽车运输公司货车二队开发建房,同年11月26日与被告彭琼签订了房屋折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年时,原告杨家发在得知房屋买卖和已经被折迁后,认为2008年的出售该房屋明显的显示公平,但并未去找彭琼补偿房屋差价。2017年7月3日,原告杨家发以房屋买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补回房屋差价款6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原告杨家发的女儿杨彬于2008年以140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与被告彭琼,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后及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2013年原告又从女儿杨彬口中得知出售的该房屋已折迁,并进行了折迁补偿,原告当即认为出售的房屋价格较低,但并未提出房屋买卖无效或者去找被告彭琼要求补偿房屋差价款,因此表明原告杨家发对其女儿杨彬2008年买卖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庭审中虽然原告不认可该房屋的买卖行为,但其在2013年已经知道,此后其从未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直到2017年7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应否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昌进人民陪审员 宋俊清人民陪审员 裴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关注公众号“”